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陳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陳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錢 陳求前 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居所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由賭客透過LINE傳送簽賭訊息或親自向錢陳求簽賭之方式,供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專車」、「台碰」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每注簽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元,「專車」、「台碰」每注簽注之價格則分別為3,400元、75元,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專車」、「台碰」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50萬元、3萬6,000元、2萬8,500元、6,000元之賭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錢陳求所有;錢陳求同時會將賭客向其下注之牌號,轉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福 」(於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金探吉」)之上游組頭下注。嗣於108年1月15日17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用之上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在該行動電話內查得賭客下注簽單照片4張、上游組頭「阿福」傳送之六合彩開牌擋牌通知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被告錢陳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陳求於警詢(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查得之簽單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偵辦錢陳求涉嫌六合彩賭博案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復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錢陳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賭博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錢陳求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正軌賺取金錢,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賭博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之期數、金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錢陳求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我賺了兩千元(本院卷第51頁)」等語,依前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