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1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丙○○、丁○○、乙○○(原名: 林青青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23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關於相對人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丙○○部分之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並非上開擔保金之提存人,本院無從據以准許返還提還提存物,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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