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8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8090號聲請人富達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artinAshleySanJose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9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0,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102年2月18日,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不符,聲請人未提出其聲明所載之本票以證明其為執票人,核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