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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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龍承洋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35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龍承洋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光明路口處,手持球棒當場敲打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件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的玻璃,造成前擋玻璃多處碎裂、副駕駛座的玻璃破裂,經警方受理報案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並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本件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照片、警方扣押之木製棒球棒照片等件資料為據,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因為當時我當時騎車遇到本件車輛的駕駛 阿凡 ,我與該車駕駛人阿凡有財務糾紛,他把車停到龍安路與光明路口下車跟我吵,吵到後面說要去領錢就離開現場,後面他就沒有回來,我就不爽他,拿我機車上面的木製球棒砸他停在龍安、光明路口的本件車輛的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的玻璃等語,足見被移送人並無對公共場所為滋擾之本意,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