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耀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耀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陸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耀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員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62公克)、吸食器1組,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耀斌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7、21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75公克,驗餘淨重7.62公克,有該局108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8000804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9頁);此外,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
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於10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
因另案為警拘提,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62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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