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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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志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5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80003294號函暨附件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說明:「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等語,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之設立,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他法假藉收足,造成其實際資本與帳面資本不符之虛像,從而欺騙國家機關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承其教育程度為建德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審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被告所涉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屬於經濟犯罪,且其欲藉此經營商業,從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逕以最低度之標準易科罰金等情狀,而於主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4號被告余志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偉係翱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翱鼎公司,名義負責人: 余祖寧 ,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嗣後公司所有經營等事宜。詎余志偉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之部分股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 董雪香 ,向不知情之 余秀珍 (由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80萬元,先由余秀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將280萬元存入董雪香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余志偉又自上開董雪香帳戶將該筆280萬元轉存入余祖寧所有之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再由該帳戶轉入以「翱鼎公司籌備處余祖寧」名義向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存入余志偉自己所有之資金20萬元,而取得翱鼎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 吳思儀 會計師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及資本額查核事宜,經會計師於同年5月16日完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余志偉於同年5月17日將上開翱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280萬元全數匯回余祖寧前開帳戶,再轉入董雪香上開帳戶,最後存入余秀珍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返還余秀珍,而未用於翱鼎公司之經營,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查核報告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股款業已收足,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月5日核准並將翱鼎公司業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雪香、余祖寧及余秀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翱鼎公司登記案卷(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但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本案被告並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翱鼎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移送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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