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瀛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瀛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張瀛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3月25日至106年9月24日,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執行拘提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⒈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⒉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卷第7頁、第11頁),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8年3月8日晚間11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執行拘提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瀛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張瀛輝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瀛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5年9月29日履行完畢。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瀛輝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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