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
樓酉○○丙○○天○○
0號2樓戌○○地○○丁○○辰○○己○○子○○甲○○未○K○○玄○○I○○辛○○癸○○丑○○巳○○申○○乙○○C○○午○○A○○B○○J○○黃○○G○○寅○○
號卯○○
4H○○F○○壬○○亥○○戊○○宙○○L○○D○○宇○○
政事務所)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尾應加入「減為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上列被告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判決所宣示之刑度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再查,本院於97年1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已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然漏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主文宣示上列被告所減得之刑,是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綜上,爰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