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及甲○○(俟到案另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6年9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黑色及白色膠帶修剪方式,分別貼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371號重型機車之車牌「J」、「8」之上,改成「U」、「3」,將原先車號000—
371之車牌,變造成為UT3-371號之車牌,以避免遭查獲,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丁○○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甲○○,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見乙○○獨自一人行走,遂由甲○○下車由後方接近乙○○,趁其不備之際,搶奪乙○○頸上之金項鍊1只(價值新台幣9000元)得手,甲○○旋即跳上丁○○所騎乘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膠帶1捲、藍色上衣1件及迷彩短褲1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