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曾維森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94年
7月4日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之「收取簽名捺印」欄位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94年
7月6日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之「收取簽名捺印」欄位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又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需具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要件,而名義性即係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始可認係文書,否則若僅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係單純之署押。被告二人各自在乙○○所填寫之「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上「收取簽名捺印」欄位,偽造「乙○○」署押(包含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單純偽造署押犯行,並非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偽造「乙○○」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7月4日及94年7月6日「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之「收取簽名捺印」欄位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
6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