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50號),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君豪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豪與 梁祐睿 (另行審結)為朋友,林君豪因其妻 蘇微筑范泓瑋 有財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梁祐睿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恐嚇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9時27分許,由林君豪駕駛向 李國年 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前往范泓瑋、 范黃秀雲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前撒冥紙,梁祐睿騎乘重機車NHY-8983號至上址前撒冥紙後離去。梁祐睿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再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林君豪返回現場,由林君豪在上址前撒冥紙及丟擲安全帽,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泓瑋、范黃秀雲,使范泓瑋、范黃秀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君豪復於翌(4)日上午1時2分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同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恐嚇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前往上址撒冥紙,令范泓瑋、范黃秀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審易卷第20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泓瑋、范黃秀雲於警詢(偵卷第17至20、21至22頁)、偵訊(偵卷第37頁),同案共犯梁祐睿於警詢(警卷第12至14頁)、偵訊(偵卷第33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林君豪與梁祐睿、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被告林君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君豪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同一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豪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夥同梁祐睿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於告訴人住處前,以撒冥紙、丟擲安全帽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作,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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