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曉軍指定辯護人鄭成東律師被告陳英俊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季曉軍、陳英俊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季曉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季曉軍、陳英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本案尚有共犯 陳振昌 及柯典萍等人經另案偵辦中,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2人於金門俱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陳英俊亦自承其之未婚妻現居住於大陸地區湖北省,因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
1年1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復於102年3月18日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上述之羈押保全原因依然存續,而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且被告2人所犯俱係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公共安全之保障,因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經本院再於102年5月13日訊問被告2人,仍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2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季曉軍固稱:因頭痛常感昏眩,血壓愈來愈高,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如此心情會較好,身體亦會較舒適云云。惟觀之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非僅互核不符,且被告2人俱有聲請相關證人到庭進行詰問,是本件既尚未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為免勾串共犯或證人,即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季曉軍請求解除禁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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