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勝弘被告葉建谹被告王异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勝弘緩刑貳年。
葉建谹、王异函均緩刑伍年,彼等2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依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應連帶給付告訴人 王清達 總金額伍佰萬元中,按月至少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王清達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勝弘、葉建谹、王异函等3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等3人所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王勝弘、葉建谹、王异函等3人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勝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7、9、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王勝弘、王异函、葉建谹分別為告訴人王清達之兒子、女兒及女婿,其等間之身分關係密切,被告等人本應依循人倫遵守孝道,照顧告訴人之身體及生活起居,並聽取告訴人之教誨,而告訴人在被告等人將犯下本案犯罪事實前,已先基於父親及岳父之角色,告誡其等應對自己之行為負責,不可涉及不法,否則將不寬待,然被告等人仍無視告訴人善意之提醒,執意為本案不法之犯行,顯見其等惡性重大。又被告王勝弘、王异函均於審判中表示知悉告訴人身體不好,告訴人亦表示此時需要金錢治療身體,故被告等人均知悉告訴人現在急需金錢治療疾病,然被告等人迄今均未返還任何金錢,而使得告訴人無法獲得更好的醫療照顧,雖被告等人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而其等上開不顧告訴人身體安危之行為,足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無法妥適醫療之情形,此損害難謂非鉅。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對被告等人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云云。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葉建谹、王异函、王勝弘均明知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葉建谹名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 詎渠 等為謀求自己不法之利益,竟罔顧告訴人基於親屬關係對渠等之信任而為前揭犯行,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告訴人對於自身財產管理處分權益,所為均有可議。兼衡被告葉建谹擔任汽車修護工作、月入4萬元、需扶養小孩、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王异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王勝弘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詳為審酌,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失輕、偏重濫用權限情事,故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
四、從而,檢察官及被告王勝弘執前揭理由上訴,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又查,被告王勝弘、葉建谹、王异函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此次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又告訴人王清達與被告王勝弘、王异函、葉建谹分別係父子、女及女婿關係,關係非常密切,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王勝弘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另被告葉建谹、王异函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願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500萬元,並為保障告訴人生活所需,就上開賠償金額中自106年3月間起,每月20日至少連帶給付1萬5千元,有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彼等犯後亦已允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支應告訴人生活之所需,犯後態度亦已有明顯改善。是彼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彼等3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王勝弘部分諭知緩刑2年;就被告葉建谹、王异函部分各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葉建谹、王异函等2人上開和解內容,為保障告訴人生活之所需,並諭知彼等於緩刑5年期間內,每月應至少連帶給付告訴人1萬5千元。
㈡再被告葉建谹、王异函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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