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居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廖居財(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9、43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以其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點僅有2、3個小時之差,且係在同一條巷子內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乃係以冷氣維修工作為生,於本案案發期間係一時無工可做,並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難以另覓其他工作,復由於家境不佳,沒錢吃飯才犯本案,而本案所竊之物均為價值不高之物品,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之適用;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之竊盜犯行雖俱在同日內違犯,然縱依被告所辯2次犯行間僅有2、3個小時之差,則犯罪之時點猶明顯可分,佐諸卷附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查獲過程照片(見警卷第34至36頁)所顯示被告先於凌晨3時15分許行竊分離式冷氣副機得手後,旋連同犯案所用之剪刀攜回住處放置一情,益徵該行竊冷氣副機得手之犯行,與被告其他行竊財物犯行間,應尚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又被告係在不同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復有攜帶兇器破壞門鎖犯之、徒手竊盜之別,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2次竊盜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應係各別成立之犯罪,並非接續犯,被告抗辯其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顯已不當擴張接續犯之概念,並無足取。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所顯示:被告自95年迄今即因(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遭判刑確定達9次之多,並屢因此進出監獄等節,足見其前揭關於係一時無工可做,沒錢吃飯才犯本案云云,要非事實,則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處。被告執此上訴,亦屬無據。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科刑理由,業已詳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警尋獲該前開物品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普通)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均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俱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自無過重之失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居財義務辯護人黃小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居財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廖居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一)於民國105年7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旁之貨櫃屋,見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破壞貨櫃屋門鎖後入內,竊取 林宇翔 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副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5年7月3日上午7時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國香 所有之青銅製麒麟
1對(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物以21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耀誠
林于翔 、陳國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廖居財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上開分離式冷氣副機1台(由林于翔領回);在誠雲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扣得青銅製麒麟1對(由陳國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居財(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陳國香、證人黃耀誠分別於警詢證述相符(林于翔部分見警卷第3至4頁;陳國香部分見警卷第5至6頁;黃耀誠部分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頁)、買賣登記表(警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16頁)、失竊現場照片(警卷第26至28、31至32頁)、失竊物品照片(警卷第29至30、34至36頁)、作案剪刀照片(警卷第36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鑲在鐵門之門鎖,已構成門之一部份,如加以毀壞,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攜帶剪刀1把(未扣案),既可用於破壞門鎖,必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其破壞門鎖後侵入其內行竊,已使該門扇毀壞並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及同條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三)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持剪刀1把破壞告訴人林于翔貨櫃屋門鎖部分,告訴人林于翔於警詢中就被告破壞門鎖部分事實雖亦敘明提起告訴之意(見警卷第3頁反面),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傷害、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警尋獲該前開物品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分離式冷氣副機1台,已發還被害人林宇翔,業如上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青銅製麒麟1對,並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10元,此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黃耀誠證述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反面),此變賣得款210元為其犯罪所得(即青銅製麒麟)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剪刀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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