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沈明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 姚春紅 間聲請再審(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原審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程式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相關裁判書及案件索引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221頁)。茲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再審理由係對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屬本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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