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坤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坤茂(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綜合判斷後,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2年3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率紀錄表」顯有下列可議之處:㈠就「毒品前科記錄」及「短期內再犯」之項目,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觀察勒戒情況良好,顯應無短期內再犯之情形。㈡就「多重藥物濫用」和「注射使用毒品」之項目,被告於本案僅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無「多重藥物濫用」和「注射使用毒品」之情形。㈢就「社會功能」和「支持系統」之項目,被告有穩定之工班工作,有固定之住居所,其社會功能顯與常人無異;另被告為家中獨子,其父母於110年同時不幸發生車禍,兩人至今仍均不良於行,日常生活均需要他人協助,其父親更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借助輔助器方能行動,目前都是鄰居在短時間協助照顧,但此顯非長久之計,仍須由被告進行妥善之安排。綜上所述,被告李坤茂應顯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四、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含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含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民國111年9月8日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2月11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12年4月10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2年3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9至96、145、147至153頁),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8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3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5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
科,惟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一節,此屬被告此次被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不逕行起訴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與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又被告此次被查獲施用毒品種類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11年7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7、31頁)。
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多重毒品濫用」欄位勾選「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認定並無錯誤。抗告意旨所述被告於本案僅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不實。再者,被告之家庭狀況,含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等節,已在被告之「社會穩定度」項目評估過,有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53頁)。被告之父母是否需要被告安排照顧一節,並非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
六、綜上,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