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告 黃瑜彗 被告 宋建昌
沈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投資AMT公司,在 陳金城 介紹下認識被告沈文傑、宋建昌(簡稱被告2人),因而得知被告2人是負責臺灣的業務, 侯圓滿 則負責國外,三人互動甚密,後期原告要回贖取回本金,被告宋建昌卻告知無法贖回,也不給利息,還說制度大改變,要達一定投資金額才能領到獎金,並請侯圓滿來台說明這只是暫時性,以後一定會補還大家,但在被告宋建昌鼓吹下補上投資額度後,被告宋建昌就宣布倒閉,還要大家一致同聲說負責人是侯圓滿,與其他人無關,可見AMT公司從一開始就是詐騙投資人。為此,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宋建昌、沈文傑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2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坦承參與以AMT公司名義吸收投資,但未曾供稱本案係詐騙投資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109年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則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司所為之規範,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四、經查,被告宋建昌、沈文傑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後,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可參。被告2人所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以,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