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進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25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九號所為不准陳進億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有3次酒駕犯罪之紀錄,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未考量受刑人初犯公共危險罪係於民國98年間,距今已14年之遙,且此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開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僅略高於標準,且未肇事或違規,而未詳細論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受刑人患有重大疾病,需定期至亞東醫院拿藥追蹤,才能勉強維持生命,其先前接受器官移植,需持續追蹤有無發生排斥性反應,身體狀況客觀上亦不適於入獄執行。是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有明顯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指揮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是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在核發指揮書前,具體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即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於執行時得否易科之重要決策,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112年4月2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2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又受刑人前於98年9月12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98年1月21日罰金分期繳納完畢;另於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7毫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是受刑人確已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乙節,足堪確定。
㈡、而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固有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而否准易科,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基此,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之所來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而本案嗣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審核結果,以受刑人係「3犯,且近2犯接近,危險性高」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後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均同意執行檢察官意見,並於112年5月22日以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至執行科報到,備註欄並記載「酒駕3犯以上,入監服刑案件…」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確認無訛。由上開資料,可見執行檢察官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後,旋於同日即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本案為應入監服刑案件,此外並無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書、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堪認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亦未將所認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通知受刑人,而未確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程序,已有明顯瑕疵,而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又按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而上開函文所示意旨,經法務部准予備查後,轉知各檢察機關依該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亦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臺灣高檢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附卷可參。
依上開函示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惟並非一旦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乃以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刑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該緩起訴嗣於111年5月6日確定,受刑人並已於111年7月4日如數繳納上開款項。嗣受刑人雖因111年7月14日再犯酒駕案件,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實係受刑人第2次犯酒駕案件,距離其第1次犯酒駕案件已逾12年,堪認受刑人並非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駕犯罪。且衡以本案情節,受刑人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距離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為接近,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係「酒駕3犯」,並未說明其他具體理由,即逕認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難謂已盡裁量暨說理之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529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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