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6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6445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陳寶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及存款帳戶,自應認本件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債務人戶役政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並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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