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明志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戴明志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戴明志嗣於翌(15)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鄉○道
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46公里處時(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酒後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王紹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毓涵 行經上開路段,而行駛在戴明志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戴明志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王紹宇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致王紹宇受有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蘇毓涵則受有腦震盪、頸部、下背及雙大腿扭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5)日凌晨0時45分許,對戴明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戴明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戴明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23、24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毓涵(警卷第7至8、26至27頁、偵卷第21至24頁)、王紹宇(警卷第10、11、第25頁正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告訴人2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至1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29、30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2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人2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等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考,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現場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而以時速約
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王紹宇所駕駛之車輛,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核犯欄漏未敘及被告係酒醉駕車,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酒醉駕車行為,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高速公路超速駕車行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應予嚴正非難,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搬菜為業,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2人對此則均表示:希望法官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