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7,528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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