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拾肆包(淨重合計零點肆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
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092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鑑定係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0.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40012738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2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02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洵堪認定。綜上,揆諸上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