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漫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漫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陳漫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犯罪前科,且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返還部分現金,有調解書及收款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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