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丙○○即 楊寶林 之繼
丁○○即楊寶林之繼乙○○即楊寶林之繼甲○○即楊寶林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寶林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楊寶林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死亡,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又假扣押標的物均經另案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分配完畢而終結;再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卻迄未行使權利;聲請人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取書、民事假扣押裁定、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11月3日及97年12月17日彰院賢民射97年度聲字第708號函、97年度裁全字24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卷宗,及89年度執字第2244號、95年度執字第2780號、96年度執字第1706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等相關卷宗後,審核上情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