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宏
張淑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73號、10
0年度偵字第29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志宏與張淑蓉為夫妻,2人因認 游生 貴檢舉其等販賣毒品,竟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張淑蓉於民國99年1月4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游生貴 佯稱欲還錢,而邀游生貴至其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處,游生貴於同日晚上11時許依約抵達後,吳志宏、張淑蓉與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志宏及上開男子等出手欲將游生貴拉進客廳,游生貴見狀往外奔逃,仍於該址門口附近,遭吳志宏及上開男子等攔阻制伏,並由上開男子等強行將游生貴拉進一自用小客車內,載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地址不詳之鐵皮屋拘禁;吳志宏、張淑蓉與上開男子等並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開男子等徒手毆打游生貴,再承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以繩索及手銬將游生貴銬綁在椅子上而私行拘禁游生貴。嗣吳志宏、張淑蓉到場質問游生貴為何檢舉其等販毒,游生貴雖予以否認,吳志宏、張淑蓉仍於離去時,又命在場之上開男子等分持木棍毆打游生貴,致游生貴受有右脛骨、左尺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裂傷、嘴唇裂傷等傷害,直至翌(5)日晚上8時許,吳志宏始返回該鐵皮屋,將游生貴送醫就治而釋放遭拘禁之游生貴。
二、案經游生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於上開時、地,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游生貴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吳志宏、張淑蓉均犯有傷害罪、私行拘禁罪,並分別判處被告吳志宏,有期徒刑各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處被告張淑蓉,有期徒刑各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二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檢察官及被告吳志宏、張淑蓉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於本院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就原判決關於其等所犯傷害、私行拘禁罪均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狀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惟檢察官既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案自不因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撤回上訴之行為而先行確定,本院仍應就前揭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生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0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第66至72頁、81至86頁、
100年度偵字第29128號卷第55至61頁、第69至74頁、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99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101年12月26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11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10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5日監聽譯文附卷足資佐證(見99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2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第78頁、第50至57頁、原審訴字卷第172至18
7頁、39至47頁、第109至111頁、第132至133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吳志宏、張淑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私行
拘禁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吳志宏、張淑蓉夥同4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游生
貴強押載往桃園縣中壢市某鐵皮屋內,並以繩索及手銬將告訴人綁在椅子上以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該4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與先前限制告訴人行動之行為,客觀上有先後之分,難認該傷害行為乃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而不另具有傷害之故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行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拘禁並毆打告訴人,惡性重大,且犯後於原審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拘禁之時間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吳志宏,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處被告張淑蓉,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2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所為量刑亦稱允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被拘禁近20小時,其間被毆打凌虐致身體多處嚴重傷害,然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從未向被害人道歉,足見其行徑惡劣而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
2人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各有期徒刑6月,實與被害人所受之苦不成比例,應重行斟酌相關事證,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並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情節,迭已斟酌如前,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志宏、張淑蓉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