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貢寮鄉龍洞釣場附近,發現 盧美淑 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鹽寮公園停車場內遭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之皮包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之NOKIA牌3210型行動電話一具據為己有,並更換甲○○配偶 王惠錦 名義申請之門號SIM卡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盧美淑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林志義陳景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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