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素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8鄰北寮129號)之長女,甲○○因水腦症開刀,做引流手術,術後回家休養,因癲癇發作長期缺氧,引發腦部、四肢病變,無法表達言語,沒有行動能力,以致長期臥床需要他人協助打理生活起居,且診斷證明書並記載甲○○罹患有癲癇、器質性腦徵候群併癡呆憂鬱等情,甲○○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聲請人乙○○乃甲○○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為此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乙○○為甲○○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甲○○罹患癲癇、器質性腦徵候群併癡呆憂鬱,為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明,堪信屬實;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者,受鑑定人有腦病變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等情,有本院98年12月15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甲○○之現況,已因腦病變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 陳榮祥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人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參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已離婚,其下有長男 羅俊宏 、長女乙○○、次女林素眞等3名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長期臥床,參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之義務,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等客觀當條件才能盡其義務,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所有事項目前既均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復為其長女,且與其感情融洽,並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佐以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即林素眞、羅俊宏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考,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乙○○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其財產狀況並非複雜,故自無特別指定其他專業之人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參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家庭成員及財產狀況,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女林素眞擔任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林素眞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佐以丙○○亦以書狀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清冊之人,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林素眞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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