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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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前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53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官田鄉湖山村烏山頭114號(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意出售商品,而係訛詐購買者匯入之商品款項,竟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在其位於臺南縣官田鄉湖山村烏山頭114號住處,以個人電腦主機暨網際網路相關設備連結「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請之「td3231」拍賣帳號,刊登販賣「IntelSocket478」電腦主機4片之訊息。嗣丙○○於95年11月29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標得上開商品,乙○○乃要求丙○○匯款2120元(含宅配費用120元)至不知情之友人 林孟瑩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5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網路ATM轉帳方式,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120元至林孟瑩上開銀行帳戶。詎乙○○收受款項後,卻拒不交付商品,丙○○因而受有上開轉帳金額損失之損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林孟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林孟瑩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98年4月23日新營存字第0980001767號函送之林孟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6日儲字第0980031363號函送之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跨行轉帳轉出交易查詢資料等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95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並於95年11月4日具保釋放,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按,本案是被告經具保釋放後又另行犯案,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聰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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