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買進、賣出扣案仿冒品之進價、售價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仿冒品名數量進價賣價
1仿冒GUCCI皮包三個八百元一千四百元
2仿冒GUCCI皮夾七個四百元七百元
3仿冒CHANEL皮包十一個一千五百元二千二百元
4仿冒CHANEL皮夾十二個四百元七百元
5仿冒CHANEL香煙盒一個二百五十元四百元
6仿冒CHANEL行動電話袋一個三百元五百元
7仿冒CHANEL鑰匙包七個二百五十元四百元
8仿冒FENDI皮包二十一個八百元一千三百元
9仿冒FENDI皮夾九個四百元七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