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熊家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不得加裝邊框、裝置旋轉架或顛倒懸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均有規定。汽(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機)車所有人銀元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銀元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熊家恆所有之一輛光陽牌(引擎號碼:KG7C-101792)排氣量133cc(hp)重型機器腳踏車,已領有「AEU-480」號牌,竟未依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下午二時廿五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即駕駛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途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因該面「AEU-480」號牌面朝上而未正面懸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執勤員警 吳家樺 查獲而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兩項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查明受處分人已考領Z00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於前揭時地係「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三千九百元(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為警攔停路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時有拿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供警察臨檢,但由於警察執勤態度不佳,我就將駕駛執照取回,且號牌懸掛位置亦無不當」云云。經查:證人(舉發員警)吳家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正在執行機車巡邏勤務,發現同向前方一輛由受處分人所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似乎未懸掛號牌。駛近後,發現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號牌掛在尾燈上方且正面朝上,與地面幾呈平行狀態,在後行駛之其他車輛無法看到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才上前攔停舉發。由於受處分人又未提出有效駕駛執照,才舉發其無照駕駛」等語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其未違規,所為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兩項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三千九百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