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昱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雖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適宜簡易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0六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九年易字第九六二號),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江昱德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昱德對右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詹際平 在警訊、偵查中及聯邦當舖職員 黃珊玲 於警訊時之供述互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江昱德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爰審酌被告江昱德雖於八十四年間有竊盜前科,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雖非良好;但渠對此次犯行深表悔悟,並表示不會再犯;及其與被害人詹際平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又寫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及被告竊得之物品包括白金戒子(鑲鑽一.四一克拉)乙枚、鑲藍寶石白金項鍊乙條、白金戒子二枚與現金一萬九千元等情,認為於被告請求之處刑為適當,且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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