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第二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異議或疑議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而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案再抗告人前所犯之妨害公務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案經本院為第二審裁定後,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不得再抗告而再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卓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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