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紋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紋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二即台中銀行消費明細表所示交易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名義人之方式,以相同方式盜刷信用卡,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擅自冒用他人信用卡資料進行網路交易,法紀觀念欠缺,危害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如台中銀行消費明細表所示交易金額之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被告郭紋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紋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至23日之間,取得胞弟 郭宥毅 之臺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再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輸入郭宥毅上開簽帳金融卡之卡號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GOOGLE商店交易網站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GOOGLE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342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郭宥毅及臺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宥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紋綉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宥毅之指訴。
(三)臺中銀行消費金融部信用卡資料、綜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名義人之方式,以相同方式盜刷信用卡,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故請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除告訴人本身懷疑外,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而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