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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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永浚黃雨新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永浚即黃雨新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5年5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最大
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7,48
4元,第180期為7,41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5
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調解卷第160頁),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自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179,873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478,283元(見調解卷第159頁);另有永瓚開發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分別陳報債權152,208元、161,
628元、207,653元、151,780元、563,054元、1,605,69
1元(見調解卷第65、120、127、137、141頁;本院卷第13頁),總計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2,842,014元(計算式:152,208元+161,628元+207,653元+151,
780元+563,054元+1,605,691元=2,842,014元)。是本院認債務人之債務總額認應以7,320,297元(計算式:4,478,283元+2,842,014=7,320,297)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台灣科祿格通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1,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以資佐證(見調解券卷第34至36頁),堪可採認,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尚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1.家用支出15,150元(包含:水電費1,280元、伙食費5,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1,500元、電話費2,121元、交通費700元、勞保及全民健保支出1,530元、保險費3,019元):
水費、電費1,28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水費轉帳代繳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函文為證(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伙食費5,
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1,500元、交通費700元、勞保及全民健保支出1,530元部分,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尚屬合理,准予列計;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話費支出應酌減至1,000元;其餘保險費3,019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2.房屋租金3,500元: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3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而此一租金金額3,500元在桃園地區供聲請人與配偶居住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父親、母親扶養費10,000元及配偶2,00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1117條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稱扣薪前每月給予父母共10,000元扶養費,惟參諸聲請人之父黃建鈞為00年出生,聲請人之母 黃美菊 為00年出生,年紀已大,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本院爰以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且尚有弟弟、妹妹2人應共同扶養父母,則聲請人扶養父母之每月扶養費爰以6,390元(計算式:13,692元×2×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配偶 黃淑莉 為外國人,依其10
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確無所得收入,聲請人以每月2,000元列計配偶扶養費,要屬合理,應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2,900元(包含:水電費1,280元+伙食費5,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1,5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700元+勞保及全民健保支出1,530元部分+房租3,500元+父母扶養費6,390元+配偶扶養費2,000元=22,900元)。
㈤經核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22,90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8,100元(計算式:31,000元-22,900元=8,100元)。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7,484元,第180期為7,
413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2,842,01
4元,且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商業保險解約金合計僅約191,250元,有該保險公司105年9月3日(105)三法字第0075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以其目前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債務,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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