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27號原告 陳蘇萬足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為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損害賠償之先行程序,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立法理由即明,是倘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訂。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如起訴不合程式,而無補正之可能,即應予以駁回。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請求被告將施作之污水下水道管渠移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重新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且賠償新臺幣250萬元,有蓋印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被告具狀辯稱原告係本件起訴後,於105年7月21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之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蓋有105年7月21日收文章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年4月15日已發文向被告請求處理修繕及賠償事宜,且提出104年4月15日所撰之「陳情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第224至230頁),然查,上開陳情函無被告之收文章戳,已難認原告確曾將該陳情函提出於被告,又原告所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128、247、248頁),僅係原告將郵件交寄郵局之憑據,其上既無被告之公務所地址,亦無被告之簽收紀錄,既難認原告之寄送對象為被告,且不足認原告所交寄之郵件內容與上開陳情函一致。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之重量分別為270公克、44公克、251公克,亦難認各封郵件內容相同,是縱曾寄送信函予被告,仍難認被告所收受之信函內容為何。況觀諸原告上開陳情函內容,雖載有「依法處理修繕及賠償事宜」等語,然未具體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尚不合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難認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先行程序,應認原告係本件起訴後,於105年7月21日方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應予駁回。原告應待被告拒絕賠償或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要件後,始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殊符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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