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漢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漢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古漢平販毒案件,指揮警方於10
6年10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武慶一路口,持拘票拘獲古漢平,扣得玻璃管1支。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50號、72年台非字第115號、84年台上字第325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分別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07年5月8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5日屏檢 錦麗 107年度毒偵字第679字第290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但被告就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追加起訴,並於107年3月23日即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335號審理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易字第335號本院卷附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07年度易字第335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當庭確認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乙情(見107年度易字第335號本院卷第4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