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 詹筑鈞 告訴被告 賴秀鳳 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賴秀鳳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筑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