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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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犯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凱基於教唆他人使之實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明知 徐國展 (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在案)係為化解血光之災,遂遭友人 洪士傑王鐸霖 (2人所涉之傷害、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火葬場附近某處毆打,而徐國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係遭前開2人毀損,竟仍於103年3月8日21時3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立醫院,教唆徐國展向警方虛稱自己遭5、6名姓名不詳之人士持棍棒毆打,渠所有之前開機車並遭前開人等砸毀,而前開人等毆打渠之過程中並說:「臭俗仔敢報案害我們被抓到警察局做筆錄,你要挺 洪昱超 是不是」等語。徐國展於吳凱教唆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同年3月9日16時1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 吳建宏 陳稱自己遭
5、6名姓名不詳之人士騎乘機車尾隨,並遭前開人等持棍棒毆打,渠所有之前開機車並遭前開人等砸毀,前開人等毆打渠之過程中並說:「臭俗仔敢報案害我們被抓到警察局做筆錄,你要挺洪昱超是不是」之犯罪事實。嗣警方調閱臺南市○區○○路火葬場附近之監視器,發現有異,遂再行通知徐國展赴警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凱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教唆而為誣告之徐國展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洪士傑、王鐸霖二人在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和解書、切結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就其所教唆誣告之案件,在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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