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陳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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