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分別為壹點伍公克、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5公克、1.
9公克),經警依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卷第16、17頁),均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含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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