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德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德明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德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94號、103年度簡字第66號、104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之,但不得逾120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
┌──────────┬──────────┬──────────┬──────────┬──────────┐│編號│1│2│3│4│├──────────┼──────────┼──────────┼──────────┼──────────┤│││││││罪名│贓物│贓物│竊盜│贓物│││││││├──────────┼──────────┼──────────┼──────────┼──────────┤││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某日│103年5月31日│103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案號│第678號│第485號│第3534號│第4795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花簡字第194號│103年度簡字第6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104年度花簡字第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9日│103年8月13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4月1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花簡字第194號│103年度簡字第6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104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27日│103年9月19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5月22日││││││││├───┴──────┼──────────┴──────────┼──────────┼──────────┤││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