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173號聲請人 黃苡恩
黃浩宇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聖傑 前列黃苡恩、黃浩宇法定代理人
黃珮雯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正益 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陳正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陳正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於111年1月22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嘉院 傑家真 111繼字第111號函准予備查並通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正益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㈡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1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
年8月26日以嘉院傑家真111繼字第1173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未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提出聲請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函並於同年9月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聖傑、黃珮雯。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