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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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嘉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俟觀察往來行駛於東西向道路之車輛動態及距離,」應更正為「俟觀察往來行駛於東西向道路之車輛動態及距離,並禮讓東西向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證據部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並增列「被告賴嘉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 鄧宇成 優先通行,以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之四肢多處擦挫傷。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健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以及被告所為屬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賴嘉勇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晚間6時57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縣○○鄉○○村○○○○○巷弄○○○○○○○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將自行車停駛,俟觀察往來行駛於東西向道路之車輛動態及距離,確認不至於因其騎乘自行車穿越路口之行為而有發生事故之虞後,始得續行穿越路口,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腳踏自行車逕行穿越上述路口。適於此一同時,鄧宇成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東西向道路行駛前來,於行經上揭路口時亦疏未將車速減慢,留意南北向道路之往來車輛動態及距離並小心通過,即騎車逕行穿越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鄧宇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嘉勇之供述被告於110年1月17日晚間6時57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三間厝96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鄧宇成騎成之機車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人鄧宇成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4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編號:嘉雲區0000000案)被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