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28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最高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內憑卡提領使用,借款期間自核準日起為期一年
,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管理費
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
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
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
,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復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迄今,尚欠貸款本金282,992元及截算至97年8月12日止之利
息,總計373,68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客戶交易紀錄查詢、客戶餘額
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