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即A女父母D男、C女、證人B男於102年6月6日之偵訊筆錄內容觀之,均未曾見聞聲請人以手指插入證人A女生殖器情形,原確定判決採證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男、C女之偵訊筆錄為證,主張證人等所述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引用證據多所違背等語。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肯認屬實,並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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