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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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卓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卓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15分許」應更正為「30分許」。⑵訊據被告梁卓英雖於檢事官訊問後階段坦承有過失,然其於警詢辯稱:伊因為左方車道的來車車速很快,伊怕被擦撞到,所以伊向右偏移云云;復於檢事官訊問前階段辯稱:伊當時要靠右,伊也是騎在外車道,上下班很多車子,伊沒看到告訴人,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因為伊準備要在之後路口右轉,伊才往右靠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①由勘驗照片1顯示,被告、告訴人均行駛中正北路外側車道,被告在前、告訴人在後,然被告行駛較靠外側車道左邊,約與前方路口之直行與右轉箭頭之直行箭頭在同一直列,告訴人則行駛較靠外側車道中間,約與前方路口之直行與右轉箭頭之右轉箭頭在同一直列,中線車道則無車行駛。②由勘驗照片2、3顯示,告訴人即將超越被告,然二車間仍有相當之間隔,由勘驗照片3尤能顯示該二車間之相當間隔,此時被告行將駛至上開直行與右轉箭頭之右轉箭頭處,而此時內側車道有一聯結車準備左轉,然中間車道仍然無車行駛。③由勘驗照片4顯示,被告已駛至上開直行與右轉箭頭之右轉箭頭處,其車身突然大幅度往右傾,即將碰撞其右側已與其平行之告訴人機車,此時中間車道仍然無車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由此可見,在上開車禍發生前之過程,被告左方車道即中間車道,全然無任何車輛經過,被告辯稱因其左方車道車速很快,其才往右偏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自被告右後方超越被告時,二車尚有相當之安全間隔,詎料告訴人已在被告右側與被告平行時,被告竟大幅度將車身右傾,且依其於檢事官訊問時所述其係為在前方路口右轉,復未打右方向燈,復且此時被告距前方中正北路與蘆竹街交岔路口已顯然未滿卅公尺,是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使告訴人無從應變或避煞,被告自有過失。更況,告訴人已行將自被告右後方超越被告,並已與被告平行,此時被告欲行右轉,當然應讓在其右方直行之告訴人先行,此為法社會共同生活圈應盡之普通注意義務,被告未讓告訴人先行,亦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
將滿一年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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