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豈銓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07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父親、祖母均由身有殘疾之兄長一人照顧,被告擔心牽掛不已,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證物亦已查扣,被告不可能逃亡、滅證,被告之前因車禍腳受傷,需開刀治療,希望能停止羈押在外醫治,被告願每星期或每天至指定處所報到等語。
三、經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八年二月、七年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被告涉案情節確屬重大,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之腳部疾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覆稱:被告係左膝蓋關節發炎無法伸直,需手術治療,目前尚未安排手術日期,若排定門診手術日期,本所有能力戒護就醫,手術後若需住院,亦可安排至中國醫藥學院戒護病房住院治療(見卷附覆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被告之家庭狀況雖堪憐,然本件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