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義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婚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義森前因犯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1月上旬、104年1月23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年5月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4月26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1月上旬、104年1月23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此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婚姻、偽造文書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係在上開妨害婚姻案件經諭知緩刑之前所為,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所犯妨害婚姻案件,係考量「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足見具有悔意甚殷,堪認經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5號判決理由),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亦無從認已動搖該判決認定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
㈢、又上開聲請意旨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