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5日8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92號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95年11月9日繫屬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92號案件(下稱前案)係相牽連案件,而於前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年12月12日追加起訴。惟被告因於95年10月2日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前案),而被告自95年10月2日8時許至同年月15日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平均2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針筒注射方式,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前案審理中調查明確,並認被告施用毒品頻率大抵規律,施用期間別無中斷情事,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施用毒品,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罪,本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施用行為之意涵,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而就被告於前案起訴事實以外之犯行,得與前案已起訴部分併予審理,並於9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宣判;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15日8時許),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併予審理,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就此部分,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