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就「搬風1顆」之記載均補充為「搬風骰子1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兼衡渠等於此次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一副、搬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牌尺四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4,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26號被告丁○○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174巷16弄1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7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8巷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92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丙○○及乙○○,自民國97年2月12日23時40分許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北二高涵洞下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四家輪流作莊,先以擲骰子之點數決定發牌順序,輸家給付贏家新台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嗣於翌(13)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付、賭資4000元、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甲○○、丙○○及乙○○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7張,(三)現場座位圖1張,(四)麻將1付、賭資4000元、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1付、賭資4000元、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炎辰
洪松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蘭英